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广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yangjm@gd.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9号楼数据制度建设处 (邮政编码:510031),并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
联系电话:020-83134762
广东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广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数据安全,发挥数据对实体经济制造业和区域均衡发展的赋能作用,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全面建设数字化发展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处理、数据流通、数据相关的区域和国际合作,以及数据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不纳入本条例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数据资源管理和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系统推进、创新引领、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资源管理和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工作,将数据发展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与数据资源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有关的重大问题。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广东、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通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密码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市、区县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五条 【数据标准建设】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数据相关标准建设,依法对数据相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数据管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六条 【首席数据官制度】各级各部门应当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级政府、本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官应当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数据相关工作,推动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推动数据价值挖掘和应用。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七条 【数据权益的保护】 本省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并保障自然人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享有的知情、决定、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权利。
本省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或者取得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八条 【数据处理者的基本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处理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竞争秩序。
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的保护】 本省建立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加工使用的权益,包括清洗、变换、归集、标注、训练、分析等,以及合法持有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尊重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依规享有经营权益,可以对其进行交易,促进数据要素流通。
第十条 【数据权益登记】 本省建立数据权益登记制度,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流通交易前在省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获取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融资担保、争议仲裁的初步依据,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数据权益的约定与流转】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
数据来源者有权获取或者复制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及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前提下采集生成的数据,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均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数据处理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时,应当确保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规同步转移。
第十二条 【数据的公平竞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非法获取他人数据,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本省加强查处在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营造公平竞争、合规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本省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引导行业具有影响力的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三条 【数据权益保护的路径】本省探索建立包括行政、司法、社会力量等多方参与的综合联动治理机制,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制止数据权益侵害行为,以及向其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争议解决渠道,保障合法的数据权益,维护数据要素市场良好秩序。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数据资源体系】 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自有数据,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平台】 省公共数据平台是本省依托政务云实施全省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交换、开放的统一基础设施,是我省实现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通道。省公共数据平台由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建设。
本省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与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实现各级公共数据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普查】 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共数据普查工作,对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资源开展全面的梳理和调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完成公共数据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本省实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财政资金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发布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审定和汇总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采集】 省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编制规范。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级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合理采集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省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清单编制规范和本机构职能配置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纳入共享范围的每一条基础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采集机关的要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数据,切实为基层减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汇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在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完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经济治理等基础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用需求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回流】上级政府部门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及时、完整地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推动政务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数据采集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结合发展模式,形成企业数据分类清单,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工作,提升企业数据管理能力与数据质量。
鼓励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实现全流程数据采集和标准化治理。推动企业多源异构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多源异构数据汇聚融合。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龙头企业等在科研、文化、交通运输等领域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采集和管理】鼓励自然人聚合来源于多个途径的其个人信息数据,在保障安全、基于授权的前提下,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信息价值。
第二十三条 【数据质量管理】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规范,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校核并告知校核结果,对确定有误的,立即予以更正。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四条 【数据流通体系】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授权运营,规范数据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和供需对接机制,编制公共数据共享目录。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明确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并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对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以共享的,应当由具体实施单位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依据并说明理由。
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对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答复有异议的,由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同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开放。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是,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应当开放。
省、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按照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要求,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数据开放范围、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并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本省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在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省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授权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被授权运营主体签订授权运营协议。鼓励有条件的县(区)、乡(镇)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授权主体负责对被授权运营主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被授权运营主体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规范加工,对外提供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合理收益。被授权运营主体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数据融合发展】本省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其合法收集的自有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机制,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依法收集、整合企业数据和行业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数据市场培育】本省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数据加工和使用。
支持数据商围绕智能制造、节能降碳、绿色建造、新能源、智慧城市等重点领域,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等服务。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服务。
本省探索建立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机制,鼓励企业探索新型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
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规范与引导】本省统一规划设立数据交易场所,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优化布局数据交易场所配套服务机构,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数据交易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数据交易要明确应用场景。
第三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职责】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公平有序、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备案登记、纠纷解决等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
第三十二条 【禁止交易情形】本省鼓励市场主体将合法加工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二)未经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责任】数据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有关部门开展数据监督管理活动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制】 本省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定价有偿使用,企业数据与个人信息市场自主定价。
第三十五条 【收益分配】本省探索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鼓励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在数据收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相关主体之间进行合理收益分配,保护市场主体的投入产出收益,促进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三十六条 【非公共数据采购】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购非公共数据。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级非公共数据采购。
第三十七条 【数据要素市场信用体系】 本省建立数据要素市场信用体系,开展数据交易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规范数据流通失信行为认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章 发展与创新
第三十八条 【社会化开发利用】本省支持探索数据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调动市场主体力量,鼓励有关企业提供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数字空间】本省构建完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专属数字空间,承载其在数字世界的可信数字身份和数据账户,以自愿为前提汇聚相关数据,向其提供数据控制的工具,实现个人和组织数据自决。
第四十条 【数据空间】本省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建设行业可信数据空间,汇聚、分析和挖掘行业数据价值。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教育和科研机构打造公共性、公益性数据共同空间,支撑跨企业、跨行业、跨领域数据安全可信流通。
第四十一条 【块数据】 本省支持公共数据按需定向回流基层,通过将公共数据按照管理对象或者管理单元归类、整理并提供给基层组织,让基层组织能获得与其履行治理责任相匹配的完整数据,实现数据强基和基层智理。通过数据在实际应用中不断校准和更新,推动公共数据质量循环提升。
第四十二条 【算力资源供给】 本省统筹优化全省算力资源布局,引导数据中心集约集聚建设、绿色低碳发展,推动重大算力设施建设。
建立政务算力共享资源池,构建全省政务算力资源一体化调度机制。
建立完善算力资源共享发布平台,基于国家互联网骨干基础设施,推动算力资源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中文数据集】本省打造高质量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集,多渠道收集、整合高质量多模态数据来源,构建高质量中文语料库,供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科研机构申请使用。
构建面向行业的高质量语料库,推动典型行业数据汇集、访问、共享、处理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数据资源会计处理】 本省支持市场主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列报和披露。
第四十五条 【数据要素统计核算】 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探索建立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制度,明确核算范围、核算指标和核算方法,准确反映数据生产要素的资产价值,推动将数据生产要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科学评价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第四十六条 【数据资产化创新】 本省探索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支持个人和市场主体基于自身意愿,将承载其个人信息的数据和合法持有的数据授权第三方托管使用,通过第三方托管机构的专业化运营实现数据价值增值,并获取数据开发利用收益。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开展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银行、保险、担保、信托等金融机构探索开展数据信贷、数据入股、数据信托、数据保险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据资产化创新服务。
第四十七条 【数据要素集聚发展区】 本省建设数据要素集聚发展区,在发展基础良好、数据资源丰富、数据交易活跃的区域,支持以数据采集、清洗、分析、应用、数据产品服务开发为主营业务的数据要素型企业集聚发展,探索集聚区内数据交换和共享,创新挖掘各行业领域的数据应用场景,推出主题性、专业性的定制化数据产品,赋能实体经济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四十八条 【粤港澳大湾区数据流通与国际合作】 本省支持探索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下开展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安全便利流通试点,探索通过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的认证制度、数据出境标准合同、安全评估等方式实现数据安全、有序、高效、便捷地在三地流通。
探索建设数据特区,支持南沙(粤港澳)数据服务试验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等区域在科研、医疗、金融、教育、文旅、交通、电子商务等领域与香港、澳门开展数据合作,共建共营数据可信流通基础设施,建立特区内数据流通和运营规则机制,引进境外高质量数据集,开展人工智能创新场景先行先试。
依托香港和澳门的优势,探索建立数据特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数据跨境流通制度性安排,拓展深化数据领域的国际合作,将粤港澳大湾区打造为全球数据汇聚流转枢纽中心。
第六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十九条 【数据安全责任】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采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 【数据安全保护的一般义务】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处理全流程安全保障制度,依法保护数据安全。
第五十一条 【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本省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风险防范】省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五十三条 【应急处置】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省网信、公安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安全审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处置的数据提供与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收集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
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获得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采取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数据基础设施】 本省探索建立统一的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联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专属数字空间,接入数据交易场所、数据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数字化节点,依托数据资产凭证实现数据流通全流程记录、溯源,为数据交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流通环境。
第五十七条 【数据人才】 本省加强数据人才培养,鼓励高校、职业院校、中小学校开设多层次、多方向、多形式的数据要素课程教学和培训,支持企业与院校通过联合办学、共建产教融合基地等方式培养数据分析、数据合规、数据标注等方面专业人才。
建立
大数据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机制,促进本省大数据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八条 【数据文化】 本省培育与数字中国建设相适应的数字文化,鼓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作,共同促进数字文化的广泛传播和应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技能教育、人才评定、宣传培训、赛事会展等途径,提升社会公众的数字素养。
第五十九条 【监督考核】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数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质量管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对其开展数据管理工作的成效定期组织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十条 【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一条 【创新容错免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交易流通、应用创新等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能够及时纠错改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规定从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和共享、开放渠道,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合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
(五)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流通活动的,由网信、公安、国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收集、产生的公共服务数据,以及其他应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广东管理机构处理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三)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四)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五)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六)数据处理者,是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七)数据流通,是指数据从提供方到需求方的流转过程,包括数据开放、共享、交换、交易四种形式。
(八)数据交易,是指数据处理者之间以有偿的方式提供数据、数据产品或者数据服务。
(九)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六十六条 【配套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