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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2023/10/14 14:15:33104
导读
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引、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推动本省生态文明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日前,海南省印发《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明确自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级差和倍率。规定对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并规定在该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引、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办法》还规定,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统筹协调、优水优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例如,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推动本省生态文明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引、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实施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跨行政区域的取水,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统筹协调、优水优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
 
  (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取用地表水,日取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地热水、矿泉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七)取水对象和水源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或者取退水影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
 
  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用地表水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日取用地下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
 
  (四)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五)从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库、灌区及其输水渠系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园区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区域内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建设项目取用水是否符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否满足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是否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等有关管控指标、是否达到节水要求等进行重点论证。
 
  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辅助用水,应当一并纳入水资源论证内容。
 
  第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以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要的时间。
 
  对于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要举行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使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出现水源类型变化、取水量增加、取退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应当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验收申请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审批机关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取水量较小、取水用途单一的,重点核验取水口设施及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原审批机关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延续取水时,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减少取水许可量或者取水许可到期后注销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取水水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定期检定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接入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所管辖范围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对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2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40%以上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季度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管理和生态补偿;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与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取用水户名录库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随机抽取名录管理的取用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承诺条件取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监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取水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归集到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激励。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实际取水量追缴其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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