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公安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为严厉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结合本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研究制定《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抓捕审理、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依法督促责任人主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促进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保护。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各方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磋商,经过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确认。
第二章 案件(线索)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并作出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抄送有立案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等。
(四)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附相关材料:
(一)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附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二)涉及环境监测的,附环境监测报告、采样记录单、示意图等材料,同时附检测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明。
(三)涉及危险废物认定及其他鉴定的,附相关材料。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线索,事后再书面移送公安机关。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污染物数量、性质、排放方式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执法检查中遇到恶意阻挠、暴力抗法及其他紧急情况;
(五)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收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提前介入、联合调查等方式,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收集、调查相关证据。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收到通报后自行立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必要时可商请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执法办案系统,在提交形成案(事)件编号时一并完成受理审批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移送的生态环境部门在3日内启动补正程序。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自行组织补充调查或者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补充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不受理理由说明书》,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刑事查封、扣押措施,不转移涉案物品保存场所。
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经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会商后,认为可以临时处理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污染损害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或《撤销立案决定书》或《刑事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态环境部门不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生态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职责内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生态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协助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涉及危险废物认定的案件,由调查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作出认定。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物质,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虽列入名录,但难以确认固体废物来源与工艺之间关联性的物质,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公安机关组织专家研判和鉴别,作出认定意见。
认定意见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等专门性问题,且难以确定的,由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指定专业机构出具报告。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部门和联络员,主要负责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等日常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执法问题,开展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生态环境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加强联合查处。公安机关商请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处置等协助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组织处置涉案物品。
本市公安机关立案,联合查处的跨区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由市生态环境局指定或协调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前款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财政应逐步成立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专项资金。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所涉及的监测、鉴定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关于涉案物品的处置费用,需要政府承担的,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托“12369”环保热线、“12345”市民服务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在联合调查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三十二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展开联合会商,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并同时抄告所属辖区人民政府: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省市、跨辖区、案情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应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由专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逐步研究建立联合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生态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调查、磋商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时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信息跟踪、反馈机制。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跟踪查询案件受理及审理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反馈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
案件移送及联合办案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各自落实专人办理,负责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并及时对接、汇总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日常开展打击生态环境犯罪工作中,应当分别建立工作台账,逐一记录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处置情况,并由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适时组织开展检查。
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强化日常协作,共享行业监管等数据,探索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线索排查、信息研判,共同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推进“两法衔接”信息平台与本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信息沟通和联合发布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于涉及面广的、跨省市、跨辖区的案件信息,应当请示市级机关审核同意后发布;市级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市级机关联合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业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 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 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 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 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发布 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