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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发布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拉萨市人民政府2024/10/17 8:42:437
导读
《拉萨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2024年7月24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进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建立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分类处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保护高原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交纳处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产生
 
  第十条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并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处置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和种类;
 
  (三)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企业;
 
  (四)安全防范、污染防治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单位零星维修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
 
  社区、物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交由取得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文件。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责任人应当自行及时清理;运输责任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运输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利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矿坑填埋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饰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用于回填的,应当使用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
 
  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个工作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鼓励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建筑垃圾消纳等设施的设置编制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三)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五)配备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并办理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对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消纳场所实行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每车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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