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株洲人大网发布“
《株洲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消息,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8日前。该文件旨在加强与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将用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工作。
原文如下↓
株洲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与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与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建立协同防治机制,解决协同防治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判区域大气污染形势,协调解决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问题,研究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重大合作事项。
联席会议每年定期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五条【规划协同】市人民政府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征求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实现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并在规划编制说明中予以体现。
火电、钢铁、水泥、石化、
有色金属等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产业规划和项目选址,应当综合考虑传输通道、上下风向等因素造成的环境影响。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协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书面征求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清单信息(含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
(二)重点大气污染源排污许可信息;
(三)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五)较大、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信息;
(六)对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选址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监测数据、施工工地报建系统数据和扬尘监控数据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开展重污染天气形势联合研判,及时通报区域重污染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等级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同步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九条【执法协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在柴油货车污染治理、臭氧污染防治等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等重点时段,行政区域交界处等重点区域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书面提出的协助执法请求,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第十条【移动源污染协同防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协同防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科研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定期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公开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协同防治工作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鼓励环保志愿者、环保社会组织依法监督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对公众反映的大气污染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三条【问责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问责机制,对履行大气污染协同防治职责不力的,依法问责。
第十四条【人大协同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长沙市、湘潭市、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对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协同监督。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