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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人大2024/8/20 14:17:1339
导读
《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行业主管、执法主体、责任单位。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细化工作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生态环境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噪声污染公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并对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将噪声污染投诉、违法行为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以及噪声污染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约谈、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淘汰设备和工艺。
 
  推广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转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行业指导及监督管理,并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
 
  经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渣土、泥浆等建筑垃圾装载、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鼓励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设置声屏障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城市交通干线和轨道交通高架段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备,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有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防止噪声污染。
 
  建设单位在居民住宅区建设地下车库、有关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广播宣传车或者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批准的庆祝、宣传活动以及大型文体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住宅楼、商住楼内,不得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在商住楼内开展教学、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装卸、运输货物的,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七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配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加强自律,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鼓励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明确有关开展公共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控制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第三十条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劝阻、调解行为人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引导居民住宅区组织宁静小区建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作用。
 
  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禁鸣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属地道路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有关标志、标线。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内,除遇危及人身、行车安全等情况外,限制鸣笛。
 
  第三十七条 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降低噪声。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加强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业噪声排污许可制度,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进行排污登记。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证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照规定发布和更新。
 
  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行噪声污染分区管理,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业运营单位未对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专业运营单位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
 
  (二)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夜间是指晚上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之间。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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