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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发布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2024/8/13 14:07:15188
导读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档案,并及时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依法先取得营业执照。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食品品种目录中的食品类别提出。
 
  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区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功能布局图及其周围环境、食品加工设备布局和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的说明;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六)环境卫生、产品质量、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等相关管理制度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需登记;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2名以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食品安全保证能力、卫生管理等进行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过程中,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申请人应当自作出现场核查结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其日常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未发生变化的承诺书;
 
  (四)与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除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开展现场核查外,其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变更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未发生变化的承诺书;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除有本条第二款情形外,申请人书面承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属地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在登记证延续后一个月内开展获证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现场生产条件与申请人承诺不一致的,应及时报告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申请延续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合格后,在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续的书面决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申请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申请人无法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网络等方式提交。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邮寄方式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全市范围内的食品小作坊登记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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