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0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征求《安徽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安徽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技术评估专家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建设项目技术评估专家管理办法》《安徽省生态环境专家库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依托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平台使用、管理安徽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二章 入库专家遴选
第三条 入库专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以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学风良好、廉洁自律为行为准则;
(二)熟悉国家、地方的生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地方的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文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
(三)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完成现场踏勘、技术评审、环境咨询等相关技术支持工作;
(四)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编制工作的,应取得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并满5年及以上的从业经历,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他人员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指从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满15年,且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满8年或者取得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满5年;
(五)一个计分周期内在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无信用记分情形的;
(六)5年内无各级专家库出库记录的。
第四条 专家库内专家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对应出库专家进行出库清理。专家入选专家库,经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方式提出申请,单位推荐须经本人同意。
第五条 专家入库由评估中心工作人员对拟申请入库材料进行初核,对满足入库条件要求的,经评估中心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经省生态环境厅相关处室进行资格审查和确认。
第三章 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专家在参与技术评估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所评估的环评文件及相关情况有知情权;
(二)对所评估的环评文件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扰;
(三)在完成技术评估中按规定获得相应的专家咨询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专家在参与技术评估工作中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在职,在承担技术评估工作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二)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应认真对待,提前阅研技术评估工作相关材料,及提供客观、公正、正确、具体的明确书面意见,并对所提的意见负责;
(三)严格遵守评估中心的廉政规定。不收受影响客观、公正参与技术评估工作的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参与技术评估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秘密;
(五)严格遵守回避规定。主动回避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技术评估工作;
(六)在评估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估中心反映情况;
(七)在参与评估中心组织的技术评估工作中接受评估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八)专家应于评估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专家库系统填写环评日常考核表。
第四章 专家抽取
第八条 参加技术评估的专家人选,原则上根据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行业领域、专业领域、地域、流域等因素,在专家库系统内随机抽取,参与评估专家应来自不同单位。
随机抽取是指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库系统操作手册,由系统随机抽取专家、发送信息等。抽取结果系统内自动留痕,相关记录可查询、可追溯。
如有特殊需要特邀专家的,项目负责人应报分管主任同意,并做好备案说明,最多可以特邀2位专家。同类项目打捆进行技术评估时,可以使用一批专家。涉密项目可以不从专家库系统里抽取。
第九条 评估中心项目负责人在与专家联系时,需明确告之专家回避原则,并取得专家承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回避:
(一)本人参与过该项目环评文件编制的;
(二)本人与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或项目环评文件编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的;
(三)所在单位牵头或参与编制该环评文件的;
(四)其他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
第五章 专家考核与管理
第十条 每次技术评估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评估中心项目负责人商分管主任在专家库系统对专家进行日常考核。专家日常考核主要包括专业水平和工作态度两个方面,具体考核标准和内容参考生态环境部评估中心专家库办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专家资格并移出专家库,且5年内不得申请入库。
(一)存在1次日常考核档次为“差”的;
(二)违反廉政、保密、回避规定的;
(三)有各级专家库出库记录的;
(四)在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有信用记分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专家条件的。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专家年龄满68周岁移出专家库,特殊紧缺的行业专家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