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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2日施行!《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新鲜出炉

来源:宜宾市人民政府2024/2/22 14:09:04109
导读
《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即将施行,包括总则、监督管理、预防、治理与利用、法律责任及负责等六大章节。
  2024年3月22日即将施行《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文件内容包括总则、监督管理、预防、治理与利用、法律责任及负责。
 
全文如下:
 
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4年2月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4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产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生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林业竹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村民积极参加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农村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生产污染防治。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畜禽养殖等相关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工作巡查和联合执法制度,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村民委员会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农村生产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社会监督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对妨害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举报、投诉。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广使用农业绿色生产技术以及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建立完善相关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竹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制度,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等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等措施,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害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养殖场所应当根据养殖规模、污染防治要求科学选址,采取喷洒除臭剂、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生物吸附、过滤、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场所密闭等措施,防治污水、噪声、恶臭气体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和水生生态保护,优化水产养殖空间布局,依法科学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水产健康养殖模式,发展稻渔综合种养、大水面生态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循环农业模式,促进水产养殖节能减排。
 
  第二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产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固体废物;
 
  (四)病死鱼体、虾体等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死亡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网箱、网罩等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存,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排放或者向水体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从事种植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利用现有沟、塘等设施,建设生态沟渠和农田退水集蓄与再利用设施,强化农田退水、径流拦截、生态净化及循环利用,综合防控农业源总磷污染。
 
  第四章  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竹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休耕、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推进受污染农用地安全利用与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政府、企业、农户、社会共同参与的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和长效机制,建立以市场主体回收、专业机构处理、政府扶持为主的回收处理运行模式。
 
  鼓励和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等通过有偿回收等措施开展回收。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户收集、村回收、镇集中”的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模式。逐步在乡(镇)、街道、村设立集中收集点,负责本区域内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集中回收、分类储存。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划片收储、集中转运、规模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收储运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完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促进秸秆利用产业结构优化和提质增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推广使用秸秆科学还田技术和秸秆饲料化技术,发展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利用和秸秆基料化利用等项目,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和推广畜禽粪污还田还林还草、固体粪便堆肥、粪便垫料回用和水肥一体化施用技术,促进畜禽粪污综合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畜禽粪污等农业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鼓励在养殖密集区域建立粪污集中处理中心,探索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运营机制。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配套农田、林地等措施,对粪污等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消纳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指导和推广养殖尾水净化技术,支持尾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推动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者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饲料、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是指在宜宾市实行城镇化管理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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