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2023年12月2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干净、整洁的宜居环境,推动美丽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收集设施、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包括垃圾收集容器(
垃圾桶、废物箱、垃圾箱等)、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垃圾分类房(亭)等。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包括生活
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分拣中心、有害垃圾暂存场所、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等。
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处理设施、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飞灰处理设施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卫工人作息场所、基层环境卫生管理用房、环卫工具间、清洗站、渗滤液处理设施、扫雪除冰设施等。
第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分级负责、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精细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督促做好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督促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爱护环境卫生设施。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办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导和监督环境卫生设施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企业加强对居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文件审批,指导和监督环境卫生设施防洪安全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更新、维护资金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政府投资为基础,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自觉保护环境卫生设施意识。
对在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公共厕所设置、环卫工人作息场所以及环境卫生车辆停放等需求。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按照程序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编。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建设规模纳入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位置、性质、规模、标准和要求,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以及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有关规划、设计和建设的标准规范,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保留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规划调整、工程建设、应急处置等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核实工作,对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落实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名称、样式、配置、使用功能、具体位置、建筑面积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住宅项目分期、分区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优先在首期项目中安排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规划和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点)、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建设单位代为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依照约定移交给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既有建设项目,应当补建、补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卫生、住建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建、补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及验收等工作的业务指导,对补建、补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列入审批豁免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应当满足垃圾分类收集要求,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当与分类处置方式相适应。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装修垃圾、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收集点可以组合集中设置,应当分区明确、界址清晰,满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暂存、分类运输需要。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应当满足收集、分类、转运作业要求。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资源化处理设施建设,按照标准规范配备农村环境卫生设施,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回收物服务点,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商业街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大中型社会停车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并满足流动人群需求。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设计等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和厕位间,优化男女厕位配置比例,加强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配备。
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配建的公共厕所以及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重大保障活动、防疫等实际需要组织在人流密集场所、道路、高架桥下等地带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加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保障,督促指导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环境卫生车辆,确保满足垃圾分类收运和环境清洁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新增作业车辆应优先使用
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推动提升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新能源作业车辆有关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工作。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外观整洁、设施完好,定期维护和更新,保障设施正常使用、安全运行。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整洁、卫生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和垃圾分类工作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供重建方案。
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通过原址重建、原地块选址另建、在建设工程中一并建设等方式重建,重建标准按照现行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并根据需要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对于提供资金补偿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应当在征收前明确并落实重建的规划点位。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设施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环境卫生设施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环卫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进行动态跟踪、实时反馈和智慧管理,为环境卫生设施信息采集、运行监管、督促指导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补建、改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