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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已于1月16日启动施行!

来源:中卫市人民政府2024/1/24 8:48:2287
导读
删减、修改、增加,《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更新发布!
  日前,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布(本决定自2024年1月16日起施行),中卫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综合执法部门的有关规定。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散装货物”。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汽车,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处置。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需按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删去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飞线等不当方式为电动车等电器设备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6日起施行。
 
  《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版《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如下:
 
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22年3月31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 2023年12月14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卫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和镇的城市规划区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第五条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和文体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日常巡查检查机制。
 
  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综合执法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是指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土地交付后,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临街门店、单位周边一定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门店经营者、单位负责。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综合执法部门确定或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综合执法部门的有关规定。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喷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文明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三)施工工地应当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出入施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五)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各类临时设施及时清理;
 
  (七)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热、通信等管线设施应当科学规划、隐蔽布设,并标识清晰。已经设置并在使用的管线设施无法隐蔽布设的,所有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彩绘美化等安全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梁以及附属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交通标志、地名标志、公交站牌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更换。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其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污染环境,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国家标准恢复道路和公用地面原状,并按照规定通过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施工,减少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盖、沟盖上设置标志,进行编号登记。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四条对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汽车,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处置。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需按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县(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建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包装制品、一次性餐(饮)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或者在道路等公共区域抛洒葬品、遗物,焚烧冥纸;
 
  (四)采取飞线等不当方式为电动车等电器设备充电;
 
  (五)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中卫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责任区的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
 
  责任区内设有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疏通。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园林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杂物。
 
  市政作业单位在清理窨井淤泥、清疏排水管道后,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并清洗作业场地。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倾倒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消纳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政作业单位在开展作业时要根据本地区的人、车流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方式,主动避开上下班高峰等。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提倡实行城市深度保洁,打造精细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一款其他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道路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井盖、沟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划定的地点外停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劝导、警告、罚款、拖移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飞线等不当方式为电动车等电器设备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外,均由所在地县(区)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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