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海南省
大数据管理局印发《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探索确定数据产品所有权,从根本上解决数据产品后续资产化、资本化应用,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据了解,《实施细则》是国内首部明确开展数据产品所有权确权登记的政策文件。
《实施细则》共分为总则、确权登记申请、受理与审查、公示与发证、变更与注销、确权登记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个章节共30条。
今年12月,《海南省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印发,提出“探索开展数据资产核算研究,围绕数据资产会计核算的全过程,探索数据资产入表管理机制和可行路径,促进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在前期出台的《海南省数据产品确权规则(暂行)》基础上,制定了《实施细则》。
据介绍,《实施细则》创新提出“技术性审查+合规性审查”相结合的两级审查模式;创新提出“便企高效”“自愿有偿”的确权登记流程。《实施细则》结合市场需求,提出数据产品登记确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有偿、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于全省统一的数据产品开发利用、流通交易平台——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数据产品所有权的确权登记流程,引导数据产品进行权属确认、流转备案,探索数据资产化、资本化管理。遵循依法合规、自愿有偿、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数据要素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广泛参与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工作。
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管理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开发生产流通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数据产品确权规则(暂行)》,结合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运营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一)数据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处理后可计量的、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
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数据服务等可流通的标的物。
(二)申请对象,是指享有数据产品相关权益,并向确权登记机构发起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数据产品的所有权,是指申请对象对拥有的数据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四)数据产品确权登记,是指对申请对象拥有的数据产品所有权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对象利用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所提供的数据资源,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并在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内上架应用服务或流通交易的数据产品的确权登记;或申请对象利用自有数据资源所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根据自身情况自愿进行数据产品确权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有偿、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大数据管理局”)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管理工作,授权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以下简称“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实施海南省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的相关工作,有权对确权登记全流程进行监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为海南省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的实施方,负责受理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工作和组织内部人员对申请材料开展技术性审查,并组织具备审核资质的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对登记申请开展合规性审查。
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是指受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委托,秉持中立、客观的原则,对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等多方面开展合规性审查,出具相应合规性评估意见书的机构,并对出具的意见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确权登记申请
第六条 数据产品确权登记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申请对象可自行或委托代理机构在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提供的平台发起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应向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说明本次申请确权登记的数据产品是否为首次登记,若已在其他登记机构办理过相关业务,须向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说明并提供已在其他登记机构办理时的证明材料,避免登记内容冲突。
第八条 申请对象发起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对象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确权登记申请表;
(三)数据产品介绍说明书;
(四)数据来源证明材料;
(五)数据授权通道证明材料;
(六)安全合规体系说明材料;
(七)联合拥有的权益比例证明材料;
(八)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合规性审核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九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收到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对象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对象;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对象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实施确权业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对象不予受理。
第十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收到申请对象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开展相应的审查工作,并在申请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意见。通过的,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对象;未通过的,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对象,说明需补充的材料或其他原因。
第十一条 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审查工作按照“授权监管、便企高效、两级审查”的原则,采取技术性审查与合规性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对象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接受省大数据管理局监管。
第十二条 通过受理的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申请,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当组织技术性审查和合规性审查,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技术性审查是指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对申请对象的确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点包括申请材料全面性、申请材料准确性和技术测试有效性,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合规性审查是指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申请对象的履约能力、申请材料的有效性、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数据产品交易风险等进行评估,并出具合规性评估意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获得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出具的合规性评估意见书的数据产品;
(二)涉及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的国家核心数据;
(三)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四)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公示与发证
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的数据产品在省大数据管理局网站和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所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大数据管理局授权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发放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凭证。
第十七条 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凭证应载明数据产品名称、数据产品所有者、数据产品形式、数据产品时效、数据产品使用场景、登记编号等。
第五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相应登记主体应及时向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体可向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申请注销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凭证。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登记权利主体的数据产品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则由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对相关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凭证进行注销,下架该数据产品。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在平台上公示数据产品注销确权凭证或转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条 认为数据产品存在侵权等问题的利害关系者,可向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相应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在通知接收之日起7日内,整理佐证材料并提交反馈说明。
(一)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佐证材料进行判定,争议双方无异议的,按判定结果保留、撤销或重新发放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凭证,并对处理信息存档备案。
(二)争议无法解决的,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利害关系者就争议提请诉讼或仲裁。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数据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六章 确权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按季度向省大数据管理局报备数据产品确权登记情况,省大数据管理局有权依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抽查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当建立数据产品确权登记监控制度,发现违反市场监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监管部门报告。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每两年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选定两家或两家以上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比选过程和结果接受省大数据管理局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应在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两年服务合同期满时对服务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响应及时情况、是否出现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提及的情形、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并报省大数据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对象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登记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对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过程中存在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而给申请对象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由申请对象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权登记实施运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擅自更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产品确权登记信息、伪造数据产品确权登记证明、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确权登记服务机构对出具的合规性评估法律意见书负责,应当保证意见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确权登记实施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对象的信息以及数据产品确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确保相关资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