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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贵安新区大数据和科技创新局关于印发《贵阳贵

来源: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2023/12/22 8:49:3072
导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使用和管理,特制定《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近日,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贵安新区大数据和科技创新局做出关于印发《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使用和管理,特制定《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管理办法
 
  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贵安新区大数据和科技创新局 
  2023年12月13日
 
  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撑作用,结合贵阳贵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专业技术能力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入选专家库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专家库按照统一建设、集中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安全可靠的原则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主要职能是为贵阳贵安数字经济发展提供规划政策制定、标准法规研究、决策咨询、课题研究、产业培育、应用推广、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项目(方案)评审、项目管理、项目验收等相关智力服务。
 
  第五条 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局”)是专家库主管单位,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贵阳贵安各级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使用专家库。
 
  第六条 由市大数据局、贵安新区大数据和科技创新局(以下简称“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组织的大数据领域所有涉及政府财政资金支持、补助、支出的相关项目论证、评审、验收、评估等咨询、评价工作,原则上须按照本办法要求从专家库中选取。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管理
 
  第七条 专家入库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公正廉洁,责任心强,能够以独立身份开展相关工作,可以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未被开除过公职或者曾因参加评审活动被处罚;社会公信力高,有良好的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无学术道德问题,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服从管理,遵守本办法中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三)熟悉大数据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精通专业业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研究发展动态,实践经验丰富;
 
  (四)长期从事大数据及相关领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大数据技术与应用、软件与信息技术、计算机、通信、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政务信息化、系统集成、集成电路、经济审计、法律等相关领域;
 
  (五)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胜任相关工作。院士等高层次专家,若法定退休年龄大于70周岁的,则从其法定退休年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专家分类入库条件
 
  (一)高校、科研院所及事业单位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近3年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承担过地市级以上科研项目或取得研究成果、出版专著;
 
  2.获得正高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副高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高级资格或水平证书)5年及以上;研究成果突出的优秀青年学者可适当放宽条件;
 
  (二)企业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近3年作为项目成员承担过地市级以上科研项目或取得研究成果、出版专著;
 
  2.获得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高级资格或水平证书);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中级资格或水平证书)5年及以上;
 
  大数据相关领域上市公司或独角兽公司、省级及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创始人、高管或技术骨干,智库或咨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丰富企业管理或创业实践经验、对成果转化或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等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类,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担任过行政机关副县处级及以上职务或社会组织负责人3年及以上,并主持或承担过地市级科研或信息化项目建设;
 
  2.担任过市级及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中层职务3年及以上,或担任过其他市级及以上部门主管信息化工作的中层职务3年及以上,并主持或承担过地市级科研或信息化项目建设;
 
  3.获得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高级资格或水平证书,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中级资格或水平证书)5年以上,并主持或承担过地市级科研或信息化项目建设;
 
  (四)财务管理类专家应当是熟悉财务管理制度的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等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财务审计部门专职人员;并熟悉大数据及相关行业的产品(方案)或服务定价体系;
 
  (五)法律类专家应当是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法学专家;或具有国家二级律师及以上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专家征集与入库程序
 
  (一)专家库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征聘形式征集专家。符合条件的人员可自荐申请,也可通过所在单位(行业协会)推荐。本人自荐的,应得到单位应允与支持;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专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组织对其评标业绩、公正廉洁、诚信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评,考评合格的,可以连聘。
 
  (二)符合专家条件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行业协会)填写并提交《贵阳贵安大数据专家库专家推荐(自荐)表.docx》(点击文字可下载附件)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审核通过并公示,颁发聘任证书并入专家库。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专家考核评估
 
  (一)采取专家库使用单位评价、效果评价等方式对专家参与评审咨询活动情况进行评估,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评估结果作为专家考核的主要依据;
 
  (二)专家库使用单位要及时对专家做出评估,逾期未评估或恶意评估的暂停专家库使用权限,整改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一条 专家库管理及监督
 
  (一)专家库实行定期更新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公开征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按程序及时补充专家入库。不再符合专家条件的,及时取消其专家资格;
 
  (二)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每年组织一次专家信息集中更新,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在库专家登录信息系统确认信息变更情况。专家连续两年未对本人信息进行确认或更新的,专家资格将被冻结,相关情况将及时通知专家本人,专家重新登录确认或更新信息后,可解除冻结状态。除定期更新外,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主动登录信息系统更新信息;
 
  (三)专家库使用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障专家库及专家的信息安全,严禁私自获取并转让或出售专家信息及资料,严禁将专家库系统账号及密码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相关单位或个人对专家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或违规违纪行为,可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举报,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组织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关措施。专家可就相关事项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专家出库程序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予以出库:
 
  1.因身体等个人原因不再符合专家入库条件的;
 
  2.本人书面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3.第五章中规定的其他取消专家资格的情形;
 
  (二)由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对专家出库情形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由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通知专家出库结果。有需要的,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三章 专家库使用规则
 
  第十三条 贵阳贵安各级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申请使用专家库,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分配专家库系统账号后,在系统中按规定完成专家抽取、使用及评估。
 
  第十四条 专家抽取方式原则上为随机抽取,即根据需要设置专家类别、数量等条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专家抽取成功后,系统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专家,专家应及时给予回复。对于随机抽取方式抽取的专家确实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可以通过定向邀请方式确定专家,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现有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数量需求的,不足数量的专家可允许从库外邀请;
 
  (二)规模较大且具有延续性的评审工作,可申请采用定向邀请的方式从库内邀请曾参与该项目前期评审工作的专家,不足的专家仍需采用随机抽取方式补足;
 
  (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上述三种情况需书面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申请并获同意,由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总数至少应为3人及以上的单数,涉及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评审专家总数应不少于5人。
 
  第十六条 随机抽取出的专家,因专家行程安排冲突、回避等原因提前告知不能出席的,使用单位应通过专家库系统按照随机抽取方式补选专家,并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备案。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评审需求的,评审组织方应及时通过专家库系统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补选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应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评审材料,重新组织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评审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审。在评审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应认定其评审结果无效,并按规定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专家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项目评审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专家开展咨询、评审等活动的劳务报酬,由评审组织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章 专家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咨询、评审、验收、评估等环节中的知情权、建议权、表决权;
 
  (二)依法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咨询、评审等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拒绝参加自己不熟悉领域的评审或咨询活动;
 
  (五)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投诉举报;
 
  (六)自愿申请退出专家库;
 
  (七)对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专家管理相关处理提出申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专家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有需要的,应当对意见作出详细、具体的书面说明;
 
  (二)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严禁泄露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知悉的项目资料、技术秘密、评审过程、评审结果和个人隐私等重要信息,不得侵犯被评审项目的知识产权;
 
  (三)遵守评审纪律,不得与任何与评审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在评审结束前不收受任何人或单位以任何理由提前支付的评审报酬;
 
  (四)准时出席评审或咨询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原则上须提前至少三小时告知组织方,并说明原因;
 
  (五)客观公正评审,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主动申请回避。以下情况应主动提出回避:
 
  1.三年内曾在参评项目的承担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的;
 
  2.在项目管辖区域内主管部门任职的;
 
  3.项目与本人、配偶、直系亲属或本人所在单位直接有相关利害关系或法律纠纷的;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六)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申请更改其在专家库中的资料;
 
  (七)接受、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反映或举报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或警告:
 
  (一)不遵守评审纪律,在评审期间私下接触他人、私下使用通讯工具、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评审存在明显错误,但对评审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接受邀请后又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评审工作,但未及时告知评审会组织单位,造成评审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通知要求时间到达评审现场,无故迟到30分钟以上的;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主动反映的。
 
  第二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取消专家资格:
 
  (一)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或党籍等;
 
  (二)提供不实信息、伪造履历及资格等方式骗取专家资格的;
 
  (三)向他人泄漏评审的内容、过程和结果以及应当保密的项目资料和信息的;
 
  (四)在评审活动中,未能公正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严重偏离评审原则,对评审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
 
  (五)评审存在明显错误,对评审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提出回避,对评审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被反映、投诉并经核实确存在违规行为的;
 
  (八)连续五次拒绝邀请的;
 
  (九)接受邀请后两次无故缺席的;
 
  (十)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情形不适宜担任专家的。
 
  专家有以上一个或多个情形的,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将取消专家资格并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同意,专家不得以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或专家库名义开展任何活动或工作,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个人承担,市大数据局、新区大数据和科创局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贵安新区大数据和科技创新局负责组织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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