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全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相关工作,建立健全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机制,近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印发了《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共五章、三十条,对核查分工、流程及内容,标准依据,判别尺度等全过程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旨在确保核查活动规范、核查标准统一、核查结果准确,为全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提供重要依据遵循。
下一步,省生态环境厅将严格按照《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实施细则(试行)》开展碳排放核查相关工作,持续完善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长效机制,做好月度监管和年度核查,开展数据质量监督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全面提升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水平。
下面是原文↓
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及复查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及复查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核查及复查机构”),对纳入核查范围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及复查相关工作。
第三条 【依据】核查及复查机构应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民航行业)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上述文件以下简称“指南及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上述指南及技术规范以国家发布的最新版为准。
第四条 【工作内容】吉林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及复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准备、现场核查、复查、复核、工作评估、资料归档等。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前期准备】工作实施前,核查及复查机构应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完成注册,填报机构及人员信息,成立核查组、复查组,每组人员不少于2人。核查机构应及时上传核查工作计划,并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在管理平台上确认。
第六条 【现场核查】到达现场前,核查组应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及时安排配合部门、配合人员,准备好相关证据文件。到达现场后,核查组应在重点排放单位大门或其他明显标识处使用水印相机合影拍照,照片需显示日期、时间及位置信息。
核查组成员和重点排放单位人员需填写签到表(见附件1),签到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核查机构名称、现场核查开始日期、现场核查结束日期、核查组人员签字、重点排放单位人员签字、人员所在部门、人员职务、访谈内容等,签到表留存备查。
现场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结合重点排放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查、问、看、验的具体内容及深度要求。现场查阅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的证据原件,留存盖章后的文件照片,并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承诺(见附件2)。要对排放报告中涉及的全部数据进行交叉核对,涉及计算或分摊的数据,核查机构应提交能体现计算过程的数据计算表及所有计算参数的支撑文件。
核查组应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指南及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计划不符合的情形开具不符合项清单,要求重点排放单位限期补正并提交支撑材料。
第七条 【复查】复查机构应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证据文件、数据计算表等成果进行书面复查,按不低于30%比例开展现场复查,并及时出具复查意见。现场复查流程应参照本章第六条。核查机构按照复查意见进行修改,提交核查成果修改确认表(见附件3),经复查机构确认后,通过管理平台提交核查报告、证据文件等,确保核查全过程电子化留痕。复查机构应在核查报告提交后及时出具复查结论,并确保复查结论及各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等成果材料标准统一、内容完整、尺度一致。
第八条 【复核】核查及复查工作结束后,吉林省生态环境厅通过管理平台“核查结果告知”功能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核。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现场异议处理,重新查阅原始证据文件,确认“同意复核申请”或“驳回复核申请”,同时描述修改内容或驳回原因,并于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将复核结论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九条 【工作评估】核查及复查机构应根据指南及技术规范和相关工作要求对核查及复查工作情况进行自评估,并通过管理平台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提交自评估报告,内容应包括:核查及复查机构自身内部管理情况(内部质量管理措施、公正性管理措施、不良记录等)、核查及复查工作及时性、核查及复查工作质量(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核算数据、质量控制和文件存档、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执行等6个方面的核查复查工作是否按照指南及技术规范开展)等内容。
重点排放单位应在现场核查结束后对核查机构进行评价,现场复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在现场复查结束后对复查机构进行评价。相关重点排放单位应认真填写《核查(复查)机构评价表》(见附件4),并及时反馈至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条 【资料归档】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将核查、复查过程的核查报告、复查结论、支撑材料、数据计算表、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文件进行归档,并保存至少10年。
第三章 核查复查要点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核查组、复查组可通过查阅重点排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简介、组织结构图、工艺流程说明、排污许可证、能源统计报表、原始凭证等文件的方式确认以下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符合性:重点排放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地理位置、排放报告联系人、排污许可证编号、内部组织结构、主要产品或服务、生产工艺流程、使用能源品种、年度能源统计报告及电力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等情况。
第十二条 【核算边界】核查组、复查组可通过查阅组织机构图、厂区平面图、标记排放源输入与输出的工艺流程图及工艺流程描述、固定资产管理台账、主要用能设备清单、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排污许可证、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等,确认以下相关信息的符合性:核算边界是否与指南及技术规范、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纳入核算和报告边界的排放设施及排放源是否完整;与上一年度相比核算边界是否存在变更等。
第十三条 【核算方法】核查组、复查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在报告中使用的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指南及技术规范要求,对未采用指南规定核算方法的数据应综合研判其合理性,并在核查报告中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和文件存档】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实施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核查组、复查组应对重点排放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文件存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确认以下信息:是否建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规章制度,包括负责机构和人员、工作流程和内容、工作周期和时间节点等;是否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是否定期对计量器具、监测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记录是否已存档;是否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数据记录管理体系,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获取时间及相关责任人等信息的记录管理;是否形成碳排放数据管理台账记录并定期报告,确保排放数据可追溯;是否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定期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进行交叉核对,对可能产生的数据误差风险进行识别,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活动数据】核查组、复查组应依据指南及技术规范、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中活动数据进行逐一核查,内容应包括活动数据的数值、单位、来源、监测方法、监测机构、监测设备、监测频次、记录频次、监测时间、监测报告编号、数据缺失处理等,并与其他数据进行交叉核对,其他数据来源可包括燃料购买合同、能源台账、月度生产报表、购售电发票、供热协议及报告、化学分析报告、能源审计报告等。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证的,应充分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及样本的代表性。
如果活动数据的获取使用了监测设备,核查组、复查组应确认监测设备是否得到了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指南及技术规范、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和监测设备管理等相关要求。核查组、复查组应确认因设备校准延迟而导致的误差是否根据设备的精度或不确定度进行了处理,及处理方式是否会导致排放量或配额核算结果发生变化。
针对指南及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可自行检测或委托外部实验室检测的关键参数,核查组、复查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是否具备测试条件,是否依据指南及技术规范建立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规定留存样品。如果不具备自行测试条件,委托的外部实验室是否有计量认证(CMA)资质认定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且上述相关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及资质范围是否包含检测项。
第十六条【排放因子】核查组、复查组应依据指南及技术规范、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中排放因子数据进行逐一核查,内容应包括排放因子的数值、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机构、监测设备、监测频次、记录频次、监测时间、监测报告编号、数据缺失处理等内容。对采用缺省值的排放因子,核查组、复查组应确认其是否与指南及技术规范中的缺省值一致。
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式进行验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及样本的代表性。对于通过监测设备获取的排放因子数据,及按照指南及技术规范由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检测或委托外部实验室检测的关键参数,核查组、复查组应采取与活动数据同样的核查方法,并与其他数据进行交叉核对,其他数据来源包括化学分析报告、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缺省值、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中的缺省值等。
第十七条 【排放量计算】核查组、复查组应对排放报告中排放量的核算结果进行核查,通过验证计算公式是否正确、排放量累加是否正确等方式确认排放量核算结果是否正确。通过对比以往年份的排放报告,分析生产数据和排放数据的变化和波动情况等方式确认排放量核算结果是否合理。
第十八条 【生产数据】核查组、复查组依据指南及技术规范、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生产数据及来源进行逐一核查,并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规定之外的数据源进行交叉核对。核查内容应包括数据的数值、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机构、监测设备、监测频次、记录频次、监测时间、监测报告编号、数据缺失处理等。对生产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式进行验证的,应充分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及样本的代表性。
第十九条 【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执行】核查组、复查组应从以下方面查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是否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报告主体描述一致;年度报告的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是否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所有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及相关数据是否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设备是否得到了有效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国家、地区计量法规或标准的要求,是否符合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指南及技术规范、设备制造商的要求;监测结果是否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规定的频次记录;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是否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程序等是否有效实施等。
对不符合指南及技术规范要求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开具不符合项清单,要求重点排放单位进行整改。对于未按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获取的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核查组、复查组应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开具不符合项清单,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保守性原则测算数据,确保不会低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核查及复查机构职责】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制度,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防控数据质量风险、保障碳排放数据安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复查等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报告、结论及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及时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报告核查及复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一条 【数据安全】核查及复查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应严格遵守保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保证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风险防范与公正性】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核查及复查过程标准规范与结果公平正确。
第二十三条 【人员配备】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选择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专职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复查组。核查复查人员应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核查及复查机构在投标文件中配备的项目团队人员、在管理平台设定的核查组和复查组人员、现场开展核查复查人员、核查报告(复查结论)署名人员应保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内控制度】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具备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及复查机构要设立专门的核查报告(复查结论)评审部门或小组,对出具的核查报告(复查结论)进行内部评审,确保核查报告(复查结论)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保密措施】核查及复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对报告编制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及相关信息、商业机密等实行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过失责任】核查及复查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核查及复查机构(包括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及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
(三)向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等服务;
(四)向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供排放和减排、监测、测量、报告和校准等咨询服务;
(五)参与碳资产管理、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或与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咨询、碳资产管理相关单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与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咨询、碳资产管理相关单位共享管理人员等;
(六)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共享管理人员等;
(七)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前溯3年内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咨询、碳资产管理等服务的人员;
(八)向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推荐指定的咨询、培训等服务,如宣称或暗示,若接受指定的咨询、培训等服务,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
(九)生态环境部或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吉林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及复查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吉林省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