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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发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江市人大网2023/12/16 14:04:4185
导读
近日,《内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第4号)
 
  《内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6日经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5日
 
内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6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科学管理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能力建设,健全管理系统,完善考评制度,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归集、共享。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的,按照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设置标准和地点等制定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餐饮合理消费、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避免商品过度包装,倡导绿色办公。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客运站、火车站、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食品加工场所及商铺等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待建地块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四)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时,相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管理责任人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投放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喷涂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设备,并与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与管理责任人协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四)对有害垃圾收集至回收站点后,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点收集;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处理设施及管理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设备;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
 
  (四)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六)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拣、拆解,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等,未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三)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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