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4年10月21日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量、安全分类、资源利用、无害处置、全程监管、污染担责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网格巡查,发现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管理范围内企业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协助配合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构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体系,推动
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推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绿色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工业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促进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与周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作,统筹协同治理,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
第七条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收运网络及应急处置设施配套要求等。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布局,加强跨县(市、区)域合作及设施共享共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工业发展需要,依托现有设施协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支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
第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三)工业固体废物应急处置;
(四)涉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区(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以及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明确台账记录的责任人,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十九条 鼓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环境风险可控的工业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及责任承担等内容。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的单位,涉及工业危险废物贮存的,应当采用
电子地磅、电子标签、电子管理台账等技术手段对贮存过程进行
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采用视频监控的,应当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因原材料、生产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在鉴别完成前,按照工业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鉴别确定属性后,应当按照其属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指定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处理,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矿山企业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工业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与受托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