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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南》印发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12/14 14:13:3376
导读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南》已经 10 月 27日省局 2023 年第 7 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1 月 23 日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 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查适用本工作指南。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重大政策制度改革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原则,突出质量导向、问题导向、民生导向。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是指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跟踪问题产品或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本省监督抽查分为省级监督抽查、市级监督抽查和县级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对象原则上随机确定。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六个月内抽查的同一产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重大部署等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六条 省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监督抽查信息;指导、监督、考核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和线索调查工作,依法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复检机构在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复检、样品处置、复查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计划组织和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复查、结果处理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省级监督抽查经费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加强监督抽查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省局负责系统建设和基础运维;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监管数据的维护,动态更新本辖区数据;抽样、检验机构按委托权限合理使用系统。全省开展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应统一使用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共享共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
 
  第二章 计划组织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中心工作、产业发展状况、质量安全形势、监管资源和技术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在深入分析研判、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统筹谋划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年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第十一条 省局根据全省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制定省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监管需要,根据本级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组织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分批组织实施,可根据执行情况或监管需要适时调整。省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主要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根据监督抽查需要和产品特点,实施细则可以对检验项目进行合理确定,不得减少市场监管总局、省局已公布的实施细则中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验项目。
 
  第十四条 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可以委托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或其他单位开展市场调研、技术论证等辅助性工作。监督抽查方案包括:
 
  (一)抽查产品的品种、类别、执行标准、市场准入情况以及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二)实施抽样的区域、环节以及抽查的批次数;
 
  (三)监督抽查采用的实施细则名称及版本;
 
  (四)抽样、检验、结果上报等监督抽查过程中的具体时间安排;
 
  (五)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任务分工。若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任务由两家以上机构共同承担,应当明确牵头机构以及任务分工;
 
  (六)样品获取方式。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外,检验样品应当以购买方式获得,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网络抽样除外;
 
  (七)根据样品实际和工作要求明确备用样品封存地点;
 
  (八)根据本工作指南第八章的规定明确样品处置方案;
 
  (九)异议处理相关要求及异议受理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实施监督抽查涉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抽样、检验、样品处置等工作的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应结合被抽查产品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的批次数比例,同时兼顾电子商务环节的批次数。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及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要求,根据实施年度计划中安全监管、质量保障、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督导等工作需要,确定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和抽样、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抽查前,应与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局要求承担省级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
 
  第十九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抽  样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条 抽样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抽查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抽样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选定抽样人员,进行适当的分组分工。抽样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抽样人员应为抽样机构在编职工或与机构签订正式合同的长期聘用人员,经过岗位培训且取得本单位授权;
 
  (二)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等规定,能够胜任拟承担的抽样工作;
 
  (三)抽样人员数量和分组分工能够满足按时完成抽样任务的需要;
 
  (四)除现场检验外,抽样机构同时承担检验任务的,抽样人员不得承担所抽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抽样机构在开展抽样工作前,应当对抽样人员组织培训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培训内容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工作指南;
 
  (二)监督抽查方案、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
 
  (三)抽样过程注意事项、抽样文书填写、封样要求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处理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抽样机构应当根据抽样任务需要,为抽样人员配备抽样需要的材料、工具和装备。其内容包括:
 
  (一)抽样所需工作文件、文书;
 
  (二)生成随机数、抽取样品、封样的工具和材料;
 
  (三)符合样品保存条件的盛装容器、传递或运输工具;
 
  (四)现场影像记录设备、信息查询设备;
 
  (五)满足抽样工作需要的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抽样机构在完成所有抽样工作后,按照本工作指南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现场抽样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相关经营者。实施抽样时,应主动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和抽查通知书,告知监督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象须知等。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时,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抽查方案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检验合格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抽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由至少两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根据抽样需要,可以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抽样人员要求,承担产品堆放、搬运、现场处理等辅助性工作;
 
  (二)抽样人员应当首先了解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待销产品的总体情况,确定拟抽样产品以及同一产品批量,有产品统一存贮地的销售者原则上可在销售者存贮地抽取同一产品;
 
  (三)根据同一产品存贮具体情况,采取随机抽样方法,不得随意抽样、随意点取样品,样品一经抽取,不得随意调换;
 
  (四)抽取的样品保质期应满足抽样、检验及异议处理时间要求,原则上距离失效日期不少于半年。
 
  第二十八条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当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封样单,以防止样品可能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开封样,并予以注明。
 
  常用的封样方法是采用封样单可靠地贴封于样品或样品包装的有关部位,包括样品的可调整部位、运转部位、控制箱/柜、控制器、锁具或锁孔等部位,包装箱的上、下、四周等箱板或纸板的拼接处等。需要时,抽样人员可以采取铅封、漆封、蜡封、敲打钢印、拍照、录像、特殊材料等适宜的其他附加防拆封措施。
 
  封样单上应当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抽样人员双方的签名,并注明抽样日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编号。抽样人员应当在封样牢固后,方可离开现场。
 
  根据监督抽查方案,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时,抽样人员应当予以封存,加施封存标识,并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妥善保管封存样品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填写抽样单:
 
  (一)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详细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填写时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划改。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抽样单上抽样样品、标称生产者、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等信息应当根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产品说明中标明的信息记录;没有标明的,可以按照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信息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记录,影响判定的关键信息,以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及强制性标准为准。在流通环节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获取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抽样单上不适用的栏目或者抽样时未能获取到相关信息的栏目可以不填写;产品或者其包装、产品说明中未标注相关信息的栏目填写“未标注”或以“/”标识;
 
  (四)抽样单以及需要另行附页记录的其他抽样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逐件签字确认,加盖抽样机构公章或业务专用章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印章或加按相关授权人员手印即可。
 
  第三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抽样人员应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现场提供所抽产品执行标准的文本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无法现场提供的,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单备注栏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准文本的时限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外观(厂牌标识、门牌号或周围标志性建筑物等)照片;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照片;对依法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包括其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当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大致批量信息;
 
  (四)从不同部位拍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照片上能够反映产品信息;
 
  (五)封样过程中环境和操作的关键点;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有特殊贮藏运输要求的样品应当同时包含样品采取防护措施的照片;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相关人员的照片;
 
  (七)样品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封存位置、封存状态等照片;
 
  (八)视频记录应当包括抽样前告知、样品随机、样品抽取、封样、签字确认以及对有特殊贮藏运输要求产品的防护措施等影响检验、异议处理、结果处理的关键过程;
 
  (九)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第三十三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对应联交给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同时,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6),对抽样工作纪律和工作质量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电话或者现场回访。
 
  第三十四条 除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样品外,抽样人员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将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也可以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必要的协助,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对样品的运输、接收、标识、入库、领用、检验、传输、存储、保护等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样品需要存放在标准规定的环境条件或需要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养护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设施条件。
 
  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赋予唯一性的标识,并在样品检验的整个周期有效保留,防止样品混淆及由此引起的检验数据、检验结果错误。
 
  检验机构应妥善保管样品,对以下样品落实有效防护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样品;
 
  (二)贵金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精密样品;
 
  (三)易变质样品。
 
  第三十六条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抽样时,还应当将生产、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节 网络抽样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属于监督抽查范围。
 
  第三十八条 抽样人员可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并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抽样情况。同一产品购买过程的视频应当连续记录,不得中断。抽样记录包括:
 
  (一)被抽样销售者店铺首页,包括网址等信息;
 
  (二)网页上显示的被抽样销售者营业执照信息;
 
  (三)网页展示产品信息,包括网址、产品编号、标价等信息;
 
  (四)订单信息、支付记录、收货人等信息;
 
  (五)买样聊天记录等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携带或寄递至检验机构。同时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快递单据和物流信息;
 
  (二)拆封过程以及拆封前后的样品状态和信息;
 
  (三)样品状态、数量、配件、标识等信息;
 
  (四)封样后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信息、封条信息。
 
  抽样机构进行网络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指派工作人员参加样品收样确认。
 
  第四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样品应当由抽样机构组织退样:
 
  (一)不在本工作指南第三十七条抽样范围的;
 
  (二)数量不满足方案要求的;
 
  (三)不在监督抽查任务范围内的;
 
  (四)在运输途中发生性状改变不满足检验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满足检验要求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网抽备用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暂存。
 
  第四十二条 抽样人员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选择网络抽样适用的栏目填写。抽样单应当由至少两名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机构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抽样单信息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四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经签字盖章后连同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及产品不在抽样机构所承担的监督抽查任务范围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四)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抽样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附件7),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现场记录。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抽查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抽样。
 
  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在抽样文书上签字,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时,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必要时可在有关人员见证下完成现场抽样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现涉嫌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
 
  (一)产品及包装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名厂址,无执行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而实际没有的;
 
  (四)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未标明以及虚假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六)应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
 
  (七)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被抽样产品经营活动的,或注册登记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终止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当现场通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和《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附件8),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单后,根据规定移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后续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下列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无法抽样或未抽到样品时,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抽样产品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产品,拟抽样生产者为本省获证企业;
 
  (二)列入跟踪抽查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三)“双随机”抽查抽取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四)为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组织专项整治时确定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第四十八条 由于出现本工作指南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情形,造成无法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抽样任务时,抽样机构应当向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取得同意后,可以调整监督抽查方案。
 
  第五节 抽样文书处理
 
  第四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附页的抽样信息随同检验样品寄递至检验机构。
 
  抽样机构领取的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文书,有未使用或者作废的,应当在抽样结束后一并交还。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十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所检产品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抽查方案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一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检查样品的封条、包装、外观、样品性状和保质期等内容,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予以记录,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监督抽查方案要求是否相符。对抽样不规范、样品不符合检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记录资料和书面情况说明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抽样产品属于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对涉嫌存在无证无照、超范围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检验情况报告单》(附件9)和《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单后,根据规定移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后续处理。
 
  涉嫌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标称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外省市的,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违法行为线索通报函》(附件10)和相关线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对在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检验机构可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做好样品的安装、调试等辅助性工作。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记录。安装、调试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确保检验检测标准和检验检测方法的资质认定在有效期内。
 
  检验过程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管理有关要求并保留检验原始记录,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存无法复检项目检验过程的关键证据。
 
  第五十五条 对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现场进行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作业指导书,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原始记录确认、封样等工作。在现场检验过程中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做好检验数据、检验结果的保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抽查方案所规定的判定规则,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对之负责。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采用文字或照片形式详细描述不合格现象,并准确表述不符合标准的名称、代号和条款号。检验报告各项内容的填写应当准确、清晰、完整、规范,符合下列规定,无信息栏应当视情况填写“未标注”或以“/”标识,不得有空格或其他符号:
 
  (一)产品标称信息、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信息、抽样信息等按照抽样单相关内容填写;
 
  (二)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填写;
 
  (三)准确表述判定依据中与检验项目相对应的质量要求;
 
  (四)准确表述各检验项目的检验数据;
 
  (五)将检验数据与质量要求相比较,作出单项判定,视情况填写“符合”或“不符合”;
 
  (六)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抽查方案规定的判定规则判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用语应当严密、明确、客观、完整。若检验项目全部符合质量要求,表明未发现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不判定被抽查产品合格。如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或低于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说明。
 
  (七)其他所需的相关信息,如环境条件、所用的仪器设备、产品的详尽描述、检验方法的偏离、检验过程必要说明,应在备注栏或增加页(栏)载明。如检验实施地点与检验机构所在地址不同时,应当在正页(首页)备注栏注明检验实施地点;
 
  (八)同一份报告检验、审核、批准三级人员不应重复,且不得为所检产品的抽样人员,并以签名为其标识。报告批准人应当是检验机构的授权签字人;
 
  (九)照片包括但不限于:封样状况照片、标识标签照片、样品外观照片。
 
  第五十八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分类汇总、统计分析,编写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消费提示等材料,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应当内容全面、数据详实、结构清晰、观点鲜明、措施建议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可适用性。对于不合格率较高或者不合格项目较为集中的产品,也可编写产品质量整改建议书。
 
  第五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完成检验报告签发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相关信息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录入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对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会同抽样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等过程核查。
 
  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在完成所有检验和结果分析工作后,按照本工作指南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汇总上报如下监督抽查结果材料: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决算表》(附件11);
 
  (二)监督抽查资料未送达情况汇总;
 
  (三)辖区外不合格产品资料汇总;
 
  (四)不合格检验报告、抽样单等工作文书;
 
  (五)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消费提示等。
 
  第五章 结论告知
 
  第六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协助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及时将检验结论(附件13)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含标称)、销售者,网络抽样时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替换或修改已送达的检验报告等文书。
 
  对于现场送达或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应及时统计汇总,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六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论告知兼顾效率和程序,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交检验结论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在《监督抽查结果送达回证》(附件15)签字确认;
 
  (二)邮寄送达。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示的地址依次邮寄,对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有关文书及其装袋过程、快递单号等予以录像记录,并留存邮寄送达回执;
 
  (三)委托送达。邮寄未能送达的,可以委托相关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并提供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公告,也可以在报刊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六十四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标称生产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异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受理、处理监督抽查异议,不得擅自进行复检。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6),及时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异议处理。
 
  第六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有异议的材料后,应当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分析研判、协助调查等,并根据调查结果和评估意见,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抽查结论的决定,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17),将异议处理情况函复异议申请人,并抄送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初检机构。
 
  (一)维持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确认样品真实有效;抽查过程合法有效;检验方法、判定规则使用无误;异议申请人逾期提交异议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撤销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被抽查样品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抽样或检验过程不符合有关规定等。
 
  (三)变更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初检结果判定有误,无需通过复检即可改判等。
 
  在调查过程中,若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没有异议,仅对初检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的,除以下情况外,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检:
 
  (一)逾期提出的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
 
  (二)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等法律规范规定不予复检的;
 
  (三)现场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在检验现场已确认的。
 
  依据前款规定不予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维持抽查结论的决定,并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回复异议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异议申请人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手续办理通知书》(附件19),通知异议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
 
  第六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原则上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选定,且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如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其他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可以委托初检机构承担复检任务。确定复检机构后,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复检机构开具复检委托书,并同时抄送抽样机构。
 
  第七十条 复检样品应由抽样(初检)机构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至复检机构,危险化学品等特殊样品以妥当的方式运输。
 
  复检样品原则上为备用样品,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第七十一条 复检机构接到复检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备用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核对复检样品与抽样文书是否相符,复检样品为初检样品的除外。
 
  复检机构、抽样机构的抽样人员和异议申请人应当共同确认复检样品,做好样品确认、交接等相关记录,样品确认、移交过程应全程录像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交接确认单》(附件20)。复检样品交接后符合复检要求的,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确认书》(附件21)后方可进入后续复检程序。相关方不到现场确认样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复检机构在取得书面委托和确认后可进行复检。
 
  第七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方案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
 
  异议申请人或初检机构提出现场见证试验过程的,经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复检机构同意,可以进入复检现场目击试验。复检机构应当告知其须遵守实验室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七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复检程序终止,维持初检结论,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答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抄送初检机构:
 
  (一)异议申请人未进行确认和交接样品、配合安装和调试的;
 
  (二)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三)因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原因,造成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状态改变、失效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四)异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异议和复检申请的。
 
  第七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检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资料,以及经复检机构相关负责人审定的复检结论报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复检结论告知异议申请人或第三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复检结果,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初检结论的决定,并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答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抄送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初检机构。
 
  第七十五条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机构将异议申请人先行支付的复检费用予以退还,按照本工作指南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初检机构支付复检用备用样品购买费用的,应当按照本工作指南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结果处理
 
  第七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异议处理后及时将相关材料通报企业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附件22);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
 
  (三)《检验报告》;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复印件;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如有);
 
  (六)《复检报告》(如有)。
 
  第七十七条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行政辖区内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分别移送至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移送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附件23);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
 
  (三)《检验报告》;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复印件;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如有);
 
  (六)复检报告(如有)。
 
  第七十八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成品仓库内的同一产品进行处理。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不合格移送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24),责令其六十日内予以改正。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依法移交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六十日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查申请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及时组织复查。
 
  无论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提交整改情况报告,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起七十五日内组织复查。
 
  第八十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等适当的方式组织复查。
 
  需要通过抽样检验方式进行复查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本工作指南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抽取原抽查同一产品进行复查。
 
  第八十一条 逾期不改正的、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逐级上报至省局,由省局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二条 对复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再次组织复查。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市级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八十三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复查所需样品抽取、运输、检验、处置等工作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十四条 对监督抽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主要负责人。对重大、应急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由省局组织集中约谈。
 
  约谈应以《产品质量监督约谈通知书》(附件25)形式通知被约谈人。《产品质量监督约谈通知书》应载明被约谈人名称、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等内容。约谈应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约谈记录表》(附件26)书面记录,由约谈人员和被约谈人签名。被约谈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约谈记录上载明。
 
  第八十五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录入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
 
  第八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或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章 样品处置
 
  第八十七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履行样品保管责任,并按照协议、合同和监督抽查方案中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样品评估、拍卖、销毁等处置机构开展样品处置。
 
  第八十八条 监督抽查未发现不合格的样品,留样期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监督抽查结果为不合格且无异议的样品,留样期为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对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且未送达或有异议的样品,按照实际需要留样。
 
  第八十九条 样品留样期满后,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性状、用途、检验结果、付费购买等情况,按照拍卖、捐赠、销毁和退样等方式进行处置。样品处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和本指南要求。
 
  第九十条 购得样品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具有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款扣除拍卖成本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本级财政国库或在支付合同款时予以扣除。
 
  第九十一条 对样品进行公益捐赠处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与慈善、受赠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和要求,确保样品处置和使用安全。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样品,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经有资质机构评估认定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法律法规等对销毁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检验机构实施销毁。
 
  第九十三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的样品,监督抽查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在抽查对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通知封存样品可自行解封。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在抽查对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移交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已超过保质期失效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声明不需要退还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后自行处置。
 
  第九十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电池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处置要求的,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应当签订样品销毁处置协议,明确保密等相关要求。
 
  第九十五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安排专人参与样品处置全过程工作,制作样品处置记录,注明处置时间、地点、方式,处置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由样品交收人员、执行人员签名,盖检验机构、第三方机构单位(指负责样品拍卖、受赠或销毁的被委托机构)公章。特殊样品交接、样品销毁应当全过程录像和重点环节拍照,其他处置方式应对交收签字盖章和码堆(可以反映样品数量)等情况拍照。
 
  第九十六条 样品运输、仓储、评估、销毁等处置过程需要费用,按照委托协议或合同、本工作指南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样品处置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汇总表》(附件28),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章 监督抽查项目评价
 
  第九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后,阶段性开展项目评估,包括:
 
  (一)监督抽查业务管理的制度建设情况;
 
  (二)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执行任务下达文件、监督抽查方案情况及主动报告的其它情况;
 
  (三)现场抽样、异议处理、结果处理等环节中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反馈的情况;
 
  (四)可量化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及项目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五)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的工作建议;
 
  (六)财政绩效评价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九十九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下年度监督抽查任务的参考。对在完成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组织开展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相关机构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问题严重的,应当减少、暂停直至取消其监督抽查任务。涉嫌违法的,通报有关部门或交由对其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工作指南中所称“日”为自然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本工作指南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一条 本工作指南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工作指南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发〔2021〕51 号 )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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